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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临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石**,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4月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1时52分许,石**饮酒后无证驾驶豫L*****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沿着临颍县颍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小跃生活馆门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缉,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机动车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红举

检察官助理:靳小静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临颍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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