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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 ,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建国街道,住临江市台兴小区********,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3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3月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22时19分许,酒后驾驶吉F*****小型轿车行至卧虎山大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侧翻。被临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花山中队巡逻时发现,通过现场询问,驾驶人刘某某已被送往临江市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到达医院后,找到吉F*****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在医院对其提取静脉血。经白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3.97㎎/100ml。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平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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