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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县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某某县**乡**村委会原主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某某某某自治州某某县,住某某县**乡**村**社**号。因贪污罪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某某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贪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取得**乡**村**户村民同意后,分两批在群众名下私自办理了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存款存折,从**信用社贷取妇女小额贷款131万元,用于修建日光温室大棚。借款后,该存折一直由张某私自保管。2013年3月,妇女小额贷款到期后,张某个人偿还妇女小额贷款33万元,在温室大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剩余98万元贷款无法偿还。为了偿还已到期的妇女小额贷款,张明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月7日分两次在本人及本村张守子、张六一、杨某某等12名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以上村民身份、编造互助社借款合同,并私自签署互助社理事长陈某某签名,报某某乡村级发展互助社管理站审核,并经管理委员会主任唐某某审批盖章,张某向乡管理站站长贾某某提供了其本人和在贷取妇女小额贷款时留存的以上12名村民的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存款存折,从该村产业发展互助社骗取借款26万元(每户2万元)。骗取的26万元互助社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妇女小额贷款。 

2015年10月,第一笔10万元借款到期后某某乡村级产业发展互助社管理站向借款群众催要借款时,发现实际用款人是张某。为此,乡互助社管理站以口头、书面形式多次向张某催促偿还26万元借款,张某一直推托不还。2018年11月28 日某某村产业发展互助社向某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督促归还26万元借款,但截至县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前,张某仍未归还互助社借款。 

另查明,张某某为家中独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父张某某系**县退休教师,年收入6万余元; 2014年**镇改造时,张某某在**乡集修建了砖混结构铺面两层6间,现由其妻子王某某开店卖鞋;从2003年开始,张某某一直在**集经营榨油坊; 2018年张某在**乡某某村修建一院别墅,共计花费约30 多万元。张某某有经济收入来源,有一定的偿还能力,但一直未还款。 

2020年6月16日、6月2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某某乡某某村产业发展互助社还款21万元、5万元(合计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甲、穆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张某乙8人**县**乡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存折8本;2、书证:**县**乡**村互助社借款花名册、申请互助金借款的报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现金缴款单、**村互助社入社社员花名及**村互助社发放借款、**县**乡人民政府**乡关于**村互助社借款的情况说明、中共**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村级产业发展资金互助社的指导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23名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县**乡**村主任职务便利,为了偿还自己使用的已到期的妇女小额贷款,利用虚假手续骗取26万元村互助社资金,致使村互助社资金遭受重大损失,互助社借款到期后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推托不还,贪污惠农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再勇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状材料二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王某某、穆某某、张某某、陈光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8人临夏县某某乡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存折8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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