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2********,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乡**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路过广丰区永丰街道时代广场时,看见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美宜佳商店门口的电动车车头储物槽内有两部OPPO牌手机,便将该两部手机盗走,其中一部手机壳背后夹有200元现金。经广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案发时价值1065元。
2020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毛某某路过广丰区永丰街道义乌小商品超市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义乌小商品超市门口的电动车车头储物槽内有一部黑色VIVO手机,便将该手机盗走,后因无法打开手机,毛某某将手机丢弃于丰溪河内。经广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毛某某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超琼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