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及现住地林州市**镇**村212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借被害人原某某手机转200元钱为由,未经原某某允许,私自分几次将原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8000余元提现到微信零钱里,然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原某某微信零钱和绑定的银行卡里钱共计被转8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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