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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现住洛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 31日19时30分许, 被告人李某和朋友在宜阳县城关镇文明路的***牛杂火锅店吃饭喝酒,次日0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M****号黑色迈腾轿车从饭店出发沿文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口向左拐到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红旗路向锦屏南路交叉口路段时,将车辆未熄火靠边停在机动车道后,在车上沉睡,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李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将其带至宜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阳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 李某的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翟某某、宋某某证言;

4、查处现场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对李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洛阳市**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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