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枣庄市市中区**销售部员工,住枣庄市薛城区**小区**室。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枣庄市市中区**售部员工,住滕州市张汪镇**村**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时许,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宗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皇家派对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宗某某逞强好胜,以王某对其辱骂为由,对王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宗某某,也对王某进行踢踹。二人造成王某及参与劝架的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孟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传辉
二○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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