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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店过程中,从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制作销售铝含量超标油条;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制作销售含铝小笼包。2019年9月24日,经第三方山西中谱安信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抽检食品进行检验检测,发现**店制作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897mg/kg,标准值为不超过100mg/kg,检测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店制作销售的小笼包中铝残留量为141mg/kg,国家标准为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

检察官助理:曹琳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山西省安泽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45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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