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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郸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行政村**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郸城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城关镇南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郸城县城关镇北街,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卧室内盗窃,未盗得物品。

(2)2020年7月24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郸城县城关镇北街,溜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卧室内盗窃,盗得手机一部,现金500元。

(3)2020年7月27日22点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郸城县城关镇实验中学附近,趁被害人朱某车门未关之际,进入车内盗窃,未盗得物品,离开时被朱珲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潘某某、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6、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金华

检察官助理:刘素丽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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