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雷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镇**村大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镇**村马振扶**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宁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被告人雷某经马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绑定微信号,通过微信内的流水进账,每一万元返50元,持续一个月,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1000元左右。
2019年7月份,被告人雷某经马某甲介绍,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U盾,在营业厅办理手机号。马某甲让雷某下载手机软件“火币”,并实名认证,人脸识别。持续三天,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取提成450元。后被告人雷某介绍其丈夫宁某、朋友高某、徐某某等人办理此类银行卡给马某甲,从中获取介绍费600元。
被告人雷某卡号为623052097005962****的农行卡, 2019年8月2日流水金额达2936905.6余元;宁某卡号为623052097006209****的农行卡2019年8月2日流水金额达2618459余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雷某、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和银行流水等;
2、同案人马某甲、高某、郑某某、马某乙、徐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雷某、宁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某、宁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广
书记员:朱娅娣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住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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