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乡**村**组**号,现住绥德县**村**公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德县公安局决定,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9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镇**村**号,现住绥德县**镇**宾馆巷停车场,联系方式1779210****。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证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0时25分许,行驶至绥德县名州镇刘家湾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且操作不当,将路西行人周某某、郝某某碰撞,致周某某、郝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会议研究认定,此次事故由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郝某某无责任。经陕西榆林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车祸致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郝某某未鉴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妍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德县**公寓,联系电话
1372079****。
2.案卷材料贰册。
3.活页证据贰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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