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 1967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8219670508052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南里王村。201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8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先行政拘留,后转为强制戒毒,2020年0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经镇平县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 1982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2219820717501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安乐乡西街子村三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南里王村。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6月因注射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2日经镇平县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8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6121261968092510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城关镇南新社区北极巷3幢9号,现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城关镇南新社区北极巷3幢9号。2020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镇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8日经镇平县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贩卖毒品罪
1、202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以欠账的方式花100元从被告人熊某某手中购买大烟膏进行吸食。
2、2020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花200元(王荣珍出资)从被告人严某某处购买大烟膏进行吸食。
3、2020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花100元从被告人严某某处购买大烟膏进行吸食。
4、2020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分四次用微信转给被告人严某某250元从其手中购买大烟膏,王荣珍先后分两次用微信转给被告人严某某700元从其手中购买大烟膏,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王荣珍乘坐浙C52WD1小轿车从杨营高速口下站时被镇平县公安局民警检查,经检查发现两人尿检均呈阳性,该局侦查人员在轿车内发现一包大烟膏,后经询问,该毒品系王荣珍从被告人严某某处购买后吸食所剩余,经称重,该毒品0.3g,称重后,该毒品被镇平县公安局扣押,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扣押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号叫“挖机”的人0.2g大烟膏,熊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替自己给“挖机”送毒品,因张某某未送,当天晚上,“挖机”自己到熊某某租住屋将该毒品拿走。
2020年5月20日上午,镇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熊某某家中搜出编号为1号的白色粉末0.241g,编号为2号的土黄色泥状物6.246g,编号为3号的土黄色泥状物0.163g。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1号、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1、202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容留张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民宅内内吸食毒品。
2、2020年元旦后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吸食大烟膏。
3、2020年5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容留外号叫“挖机”的男子吸食冰毒,该冰毒由“挖机”提供。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为了让张某某运送毒品给“挖机”,被告人熊某某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租住屋内吸食毒品。
5、2020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王荣珍在自己租住屋内共同吸食大烟膏。
6、2020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被告人严某某、王荣珍在自己的租住屋共同吸食大烟膏。
7、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容留被告人严某某、王荣珍吸食大烟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洪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严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严洪斌、熊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丰翠
2020年7月1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严洪斌现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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