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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陕西省略阳县**镇**村**社。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于2020年4月22日13时许,在陕西省略阳县**路垃圾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吴**贩卖100元毒品两小包后离开。公安人员随即抓获吸毒人员吴**,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净重0.07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次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向吴**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的证言;

     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5、理化检验报告;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备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楠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现羁押在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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