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双检公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县,户籍所在地**,住朝阳市龙城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和周某某因住宿问题和某某某、赵某甲发生争执,后赵某甲报警。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民警李赵某乙、胡某某、辅警牟某某在依法到本市双塔区胜利桥春华旅社了解情况时,于某某采取谩骂、手抓民警脸部的方式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赵某乙所戴的口罩撕破拽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例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
检察官助理:张钊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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