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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日出生于抚州市东乡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抚州市东乡区********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赣L5****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东乡区424省道7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的乘客乐某甲死亡、驾驶员乐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经鉴定,被害人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夜间驾驶左前大灯损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未能及时发现,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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