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3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新A12XX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鄯善县XX小区内路段时,与小区门口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检测,其酒精呼吸检测值为199mg/100ml,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被鄯善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带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事故当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的新A12XX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偶犯、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潘春过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位于鄯善县XX路XXX号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9XXXX9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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