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到灵丘县东河南村委会无故进行打砸,将村委会的门玻璃一块、窗户玻璃二块、办公桌一张损坏。随后,被告人汪某某又去到东河南镇政府无故进行打砸,将镇政府的电动伸缩门一个、门玻璃二块、玻璃幕一块、花瓶二个、风景树一棵、公示牌一块等物品损坏。被告人汪某某实施打砸后离开。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汪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
2.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宋某某、齐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永峰
检察官助理:张剑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3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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