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4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取保候审)窜至玉山县**镇**路**幼儿园左边的一栋楼房,盗得一辆黑色电动车,二人将车子骑到偏僻处卸掉电瓶后逃离现场;
2、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玉山县**小区门口,盗得一辆红色电动车,二人将车子骑到偏僻处卸掉电瓶后逃离现场;
3、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玉山县**镇**厂附近小区的一户人家门口,盗得一辆黑色电动车,二人将车子骑到偏僻处卸掉电瓶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户籍信息、罗某某前科材料(光盘)、罗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玲
检察官助理:童旭茜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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