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房。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协助黄某某(另案处理)向江某某收买用江某某身份证办理的配套有密码、电话号码卡、K宝等的一张卡号62284800782********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后转卖给他人。嗣后,上述被倒卖的银行卡,于2020年1月1日收到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路**号被人在网上以贷款需缴纳各种费用的方式骗走的钱款人民币300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旅馆入住信息、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结伙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耀君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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