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XXXXXX,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XX乡XX村XX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直接在玉山县XX乡XX村XX上非法采砂900余立方米,其中,案发前出售给个体户章某某100余立方米沙子,得款13200元,案发时堆放在附近的XX厂区和XX沙场(被告人张某甲雇车将一部分开采的沙子运到玉山县XX乡XX沙场)经测量分别为200左右立方米和654.2立方米,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开采的沙子价格为170元/立方米,涉案沙子价值分别为34000元和111214元,涉案沙子总价值为158414元。
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直接在玉山县XX乡XX村河道中采砂604.7立方米,将非法开采的沙子运送到玉山县XX乡XX村XX沙场,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开采的沙子价格为170元/立方米,涉案沙子价值为102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吴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下擅自采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下擅自采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慧
检察官助理:柯楠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玉山县XX镇XX村XX号;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玉山县XX乡XXX村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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