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何某甲(小名**),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63********,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云龙县公安局漕涧出所民警到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主动称自己非法持有1支枪支。13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带领民警到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自己家中进行检查,并主动将藏匿于自己卧室内的火药枪1支及疑似黑火药255.03克、铜炮59个上交给民警。
经鉴定,送检的枪支是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鉴定意见书;6.枪支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林
检察官助理:杨叶芬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22****。
2.侦查卷宗2册,本院取保候审材料及认罪认罚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枪支、疑似黑火药、铜炮已被云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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