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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要求湘莲大道项目部维修因施工损毁的其建房地基,项目部安排挖机师傅彭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挖排水沟。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按照何某某指挥,将排水沟挖入了胡某某农田中(紧邻潭花公路),发现农田中被害人石某某寄放在此处一堆钢构件,何某某和彭某某商议将该批钢材偷偷卖掉后平分所得款项。后何某某联系了收废品的洪某某,彭某某用挖机将钢构件装到洪某某开来的货车上运至洪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经清点和称重,成型钢构件3个(每个构件有六根钢筋),零散钢筋24根,总重2200余斤。洪某某付给何某某、彭某某2200元,被两人平分。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批钢构件价值2298元。案发后,湘潭县公安局在洪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内将被盗钢构件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以及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鸿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50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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