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县**镇。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县**镇。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县**镇。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区**镇。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女,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现住郑州市**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潘某、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得知郑州市惠某区**型动健身房倒闭无人管理,产生窃取健身房设备的想法,遂于2019年7月3日与被告人杨某某共谋,并邀约被告人何某甲一同盗窃。当日晚,在杨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甲、潘某驾驶晋D0****的太行成功牌新能源面包车前往华商北荟城,以上五被告人合力利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以拆卸的方式将健身房内四台跑步机分解后分批装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瑞利达牌RCT-900型跑步机价值3840元,3台蓝德牌LDT-1800B型跑步机总价值为4275元,合计价值8115元。
案发后,被盗的四台跑步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并出具了谅解意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潘某、何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甲、赵某、何某乙证言;4. 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承诺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及随卷移送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潘某、何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潘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潘某、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潘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市**县**镇;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县**镇;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县**镇;被告人潘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市**区**镇;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3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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