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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井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井某甲,曾用名井某乙,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并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井某甲在打工的公司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车间与被害人杜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井某甲用拳头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一凡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肆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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