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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乙某(聋哑人),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乡**庄**村**庄268号,现租住**市**区**街与**街交叉口西10米路北**二楼。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市**区劳动街,趁商铺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美来”烫染工作室的门锁,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一张银行卡。后又采取同样的手段打开“豆豆家童装童鞋店”的门锁,盗窃一件白色的长袖打底衫,价值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夏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照片等书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 王 静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75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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