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住**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0时13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陕D*****号小型面包车沿泾河新城高庄镇高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阳驿站西100米处时,撞击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严某某,造成严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外力所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等待交警处理,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宏
检察官助理:常磊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卷、光盘贰张、补充证据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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