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88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2004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2017年4月26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因李某某(已判决)向被告人高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高某某遂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当天18时许,梁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的藏匿地址发送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又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并将上述地址转发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等人驾车至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群贤小学附近的藏匿地点取得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坝头丁一公共洗衣机旁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记录、病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孙某某、傅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非同案犯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提取、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强制隔离戒毒于绍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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