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系**市**镇**村村委委员,住**市**镇**村**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之子高乙某在自家门口路上,因避让车辆与高丙某、高丁某、高戊某、高已某兄弟四人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高某某闻信赶到后用铁锤击打高丙某、高丁某、高戊某头部。经鉴定:高丙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高丁某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眼眶上壁及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高戊某头部创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高丙某、高丁某、高戊某的陈述;
3、证人高乙某、高庚某、高辛某、高壬某某、高癸某、高子某、高丑某、闫某某、高已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决定书、通话详单、手机截屏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169页及补充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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