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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高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搭载高某乙、杨某某),沿东泸线由瓦窑镇往漕涧镇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行驶至云龙县境内漕涧镇大坪村委会东泸线K3618+780米处时,遇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因被告人高某甲未避让,何某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折返,致使车辆撞到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此事故不属机械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云******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高某甲未确保安全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何某某在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折返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杨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林

                                 检察官助理:杨叶芬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03****。

2.侦查卷宗2册,本院取保候审材料及认罪认罚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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