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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马某甲、马某乙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号,因盗窃2008年5月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5月1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逮捕,2020年7月2日于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86********,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现住甘肃省和政县**镇**村**社**号,因抢劫罪2008年被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又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某甲认识从事卖淫的周某某后,又通过周某某认识从事卖淫活动的童某某。后被告人马某甲将周某某、童某某(已行政处罚)介绍给仲某某、麻某某、张某某、马某丙(已行政处罚)。周某某、童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甲的介绍与仲某某、麻某某、张某某、马某丙在大通县桥头镇朔山宾馆、君悦宾馆等处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 2020年3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某乙通过被告人马某甲的介绍,认识了从事卖淫活动的周某某、童某某(已行政处罚)。后被告人马某乙将周某某、童某某介绍给马某丁、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周某某、童某某通过马某乙的介绍和马某丁、李某某在大通县桥头镇天籁城、盛世宾馆等处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童某某、马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为他人介绍卖淫嫖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马某乙   

        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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