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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96********,独龙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贡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由贡山县公安局独龙江乡边境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同乘人员迪某某坐副驾驶位,经过六库镇怒江大桥沿向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乐大酒店门口路段后右转逆行送迪某某到该路段的锦鑫宾馆,迪某某下车后,马某某驾车离开,撞到和某某停在道路南侧的白色车辆,后马某某又继续沿着道路向上行驶左转途径新城区行驶至江东怒江大桥路口附近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栏,然后又绕到江东怒江大桥底下被110岗亭执勤民警查获,因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泸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扣留了其所持的“C1E”类机动车驾驶证,并将其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请医务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并于当日将血样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2019年5月14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马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61.12mg/100ml。由于标准更新,2019年7月10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送检的马某某血样进行复核检验,检测结果为:送检的马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0.96mg/100ml。两次检测结果侦查机关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对检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马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2227号、第04286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其在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雄凤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8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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