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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山西省清徐县**乡**街**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韵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8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家堡村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韵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清徐县**乡**街**号**,联系方式:1863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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