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3********,汉族,专科文化,长春市九台区**管护站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20年3月8日19时,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吉A3****号的黑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九台区德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荒地村路口处撞伤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徐某甲,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40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韩某甲负全部责任,徐某甲无事故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韩某甲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徐某甲损伤程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长春市交警支队九台区大队情况说明、党员关系证明、九台区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九台区国有林总场证明等;
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4.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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