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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隋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本溪市平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晚,在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栋**层**单元**号其经营的“**按摩所”内,先后两次容留白某某、张某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隋某某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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