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现3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1********,彝族,小学文化,丽江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住宁蒗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杜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现年3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6********,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以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现年3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7********,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现年3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1********,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住宁蒗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杜某、以火某某、罗某某、沙某某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宁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蒗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9日补查重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杜某、罗某某、以伙某某四人一起吃烧烤喝酒后,准备去宁蒗县金莎铭城“KTV”继续玩耍。被告人罗某某便打电话给开出租车的沙某某(另案处理),沙某某便驾驶一辆面包车接被告人陶某某、杜某、罗某某、以伙某某前往金莎铭城。当日22时许,沙某某在宁蒗县金莎铭城ATM取款机对面准备靠边停车过程中,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用手拍打到沙某某的车窗玻璃,被告人陶某某、杜某、罗某某、以伙某某四人便下车,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围殴,致张某某右脚右膝骨远端骨折,右内跺撕裂脱性骨折。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四被告人经宁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宁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杜某、以火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杜某、以火某某、罗某某四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才
检察官助理:张籍美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陶某某,联系电话:1588757****;杜某,联系电话:1352059****;以火某某,联系电话:1368877****;罗某某,联系电话:1398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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