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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6********,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原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成驾校教练,被害人余某某为其学员,后因被害人余某某多次未能考出科目一,遂暂停学车。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将“金教练”和“车管所黄牛”(均系被告人陈某某冒充)介绍给被害人余某某,并以上述人员的身份谎称收取相关考试费、场地整改费等,多次与被害人余某某联系,取得其信任。期间,被害人余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金教练”和“车管所黄牛”钱款合计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得款后,将所得钱款用于消费。

    2019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账单查询记录、成绩单、学习驾驶证明、缴费记录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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