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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现住大通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载乘昝某某),从大通县多林镇到桥头镇,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园林北路四号桥西路口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491-1(标示为“陈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

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昝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5、抽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样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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