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住:海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途经海丰县城东镇龙山路龙山小学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到路上正推着人力车的吕某某,造成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后仍留在事故现场,随即被到场的交警带走接受调查。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4mg/100ml;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2020年7 月2 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办案交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海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取得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取得吕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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