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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陈某盗窃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201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15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陈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6幢1单元501室的家中,窃得房内价值人民币17200元的明牌金条1块、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GIA牌钻戒1个、价值人民币12358元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潮宏基机器猫形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潮宏基海豚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潮宏基机器猫形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周大生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988元的老凤祥金珠手链1条和价值人民币60元的对戒1对。

    2、同日,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3幢3单元201室的家中,窃得房内价值人民币33864元的招商银行金条1块、价值人民币5346元的明牌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梵迪钻戒1只、价值人民币2839元的转运珠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939元的足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819元的金大生金戒指1只和价值人民币1559元的明牌金戒指1只。同时,被告人陈某在上述房屋内窃得被害人宣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婆婆)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韭菜花纹金戒指1只和价值人民币1412元的足金戒指1只。

    3、同日,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3幢3单元801室的家中,窃得房内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女士戒指1只和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男士戒指1只。

综上,被告人陈某共计入户盗窃3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374元。

    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火车站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轨迹表、支付宝进账记录、搜索记录、涉案物品照片、金银投资收藏品订单详细、质量保证单、销售凭证、鉴定证书复印件、发票凭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宣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具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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