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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陆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吉AU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挂),沿长春市九台区九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阳街路口北侧时,剐蹭前方同向许某某驾驶的吉A56***号小型轿车和杨某某驾驶的吉AS1***号大型普通客车,此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伤。后陆某某驾驶的车辆仍然向前行驶与相对方向石某某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吉BP0***号小型轿车以及郭某某驾驶的吉A6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吉A65***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向后方移动时将被害人崔某某撞倒,造成五车损坏,崔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石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2.被害人许某某、石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春阳街里事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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