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阿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84121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喀什市**乡**村**组**号。案发时持有C1驾驶执照,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05:05时许,被告人阿某在喀什市色满**餐馆与其朋友伊某,阿某,普某,热某,艾某,肉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被告人阿某驾驶新Q*****号出租车将伊某,普某送到喀什市**小区,第**小学前面,被告人阿某继续驾驶新Q*****号出租车到喀什市**路**学校路段让乘客西某,麦某,麦某等人上车到喀什市**前面的路段时,乘客发现被告人阿某酒后驾驶的行为给附近的警务站报案,喀什市绵疆警务站巡逻人员到绵疆宾馆时发现被告人阿某酒后驾驶新Q*****号出租车,移交给交警部门处理。
被告人阿某血液样品检出208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笔录6.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以下从重处罚的情节:1、酒精含量208mg/100ml、驾驶载客客运车,被告人阿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人罚,但是侦查阶段未承认罪行, 应当在百分之二十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四个月拘役,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力亚尔·麦麦提
艾尼完·艾买尔
2021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起诉书电子版, 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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