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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社,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物流中心。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11时,在九台区城子街镇街道委民乐家超市内,用手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其身穿的黑色羽绒服左兜内的500元现金后离开。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五百元,现赔偿款已交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收条、盗窃现场照片;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2019年12月7日郭某某盗窃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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