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7********,汉族,初中肆业,个体,户籍所在地九江市**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濂溪区十里大道和天下娱乐会所后门楼梯处,看到其朋友唐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妻子)摔倒在地,以为系被害人刘某某所致,立即上前用其左手锁住刘某某脖子,挥右拳朝刘某某的脸部、右眼部、鼻子处打了2、3拳,致刘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软组织肿胀积气。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17日,郭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收条、谅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 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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