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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住天祝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公安交警部门暂扣期间,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祝县城**路段时被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2020年4月4日23时40分许,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4日23时50分,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其静脉血液2份,保存于一次性真空抗凝试管当中待检。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4月5日聘请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20年4月7日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甘衡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0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公安交警部门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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