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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6********,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载乘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从大通县朔北乡星星农家院到桥头镇八一路,沿向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蓝盾保安公司北侧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赵某甲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载乘任某某、索某某、赵某乙),致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939-1(标示为“贾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抽取被告人贾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11月 11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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