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吉A8V***号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张某某家门前”处时,与吉A7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2.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解协议、收条等;
(二).证人张某某、贾某甲的证言;
(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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