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陕GM****号二轮摩托车,由汉滨区**镇**村返回**镇回家途中,行至211国道1064公里78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和谢某某二人受伤,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立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欠条、刑事谅解书、汉滨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普查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89487****);
2、卷2册、照片1册,光盘1张,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值班律师:左远苗(电话:138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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