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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87********,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浙江省嵊州市**街道***馆**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裘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公司员工。2019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裘某某将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车主姓名、车牌号码、车型、联系方式等),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绍兴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窦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公司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客户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某、施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非同案犯窦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5、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裘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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