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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袁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9********,汉族,江西高安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栋**单元**,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的晚上,郑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让袁某某帮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袁某某联系了黄某某(另案处理),称其朋友需要,问黄某某能否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晚上8点04分的时候,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袁某某500元,袁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黄某某250元,一个小时后,黄某某通过微信告诉袁某某冰毒已到,袁某某到达熊家*村*栋*单元的楼下取货,黄某某亲手将冰毒拿给袁某某,袁某某随后将冰毒带到**村郑某某开的店里内一起吸食毒品。

2020年7月15日凌晨,郑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袁某某帮买500元甲基苯丙胺,袁某某联系黄某某,给了黄某某450元买甲基苯丙胺,袁某某至熊家*楼*栋*单元楼下取甲基苯丙胺,随后至**村郑某某开的店内一起吸食毒品。

2020年7月15日下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袁某某帮买400元甲基苯丙胺,“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袁某某,袁某某转给黄某某400元,袁某某叫“某某”去熊家*楼*栋*单元楼下取甲基苯丙胺,随后袁某某至“某某”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交易场地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2、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正远

检察官助理:张园园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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