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青A*****小型轿车,从大通县长宁镇新桥到大湟公路北侧公路施工工地后,被黄家寨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标示为“蒲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7mg/100mL。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
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4、抽取被告人蒲某某血样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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